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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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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第 7 條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核算後,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
第 2 條
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之積計算之。
第 3 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核。
第 4 條
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五。
二、金屬礦: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