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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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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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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第 3 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核。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67 條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