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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十、縮尺之大小。
十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四、圖例。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