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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依第十二條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於採取施業中、採罄後或廢止核准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水土保持、景觀維護及採掘地回填整復。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由一家以上聯合申請供其自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准:
一、工廠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申請書。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採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如開採地點已有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者,應取具原採取人之同意書。
二、開採方式。
三、採取區至工廠交通圖。
四、地質報告,其窯業用土比例應占其申請區域總量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回填、清運及整復計畫。
前項開採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如需申請展延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准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