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檢舉人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每一案件發給獎金新臺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獎金減半發給。
二、除依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如查獲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時,其超出之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均分之;如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他人檢舉並已發給獎金。
二、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之處分或經法院刑事判決。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提供真實身分資料。
前項所稱同一違法地點,指同一地址、地段、地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