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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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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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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 條
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特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石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1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