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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