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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