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礦場安全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21 條
礦場負責人應就礦場實際狀況需要,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第 25 條
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佩帶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