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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礦場安全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EN
礦場負責人應就礦場實際狀況需要,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佩帶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