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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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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設之礦場安全日誌,應置於礦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處所,供礦場作業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隨時參閱。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依第十四條規定記載礦場安全日誌;其應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每日應查閱礦場安全日誌,簽名蓋章,註明時間,並督導辦理改進有關礦場安全事宜。但情形特殊之礦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礦場安全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22 條
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礦場安全圖,設礦場安全日誌及其他礦場安全上應備之圖表與作業人員名冊。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
第 14 條
礦場負責人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擬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之安全情形,經常實施抽查,督導改善,並將其結果詳細記錄備查。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其他礦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自動檢查範圍,對作業場所及設施實施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