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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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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39 條
坑內限使用柴油內燃機,使用時除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氣管應設沖淡廢氣裝置。
二、應設置消除廢氣中之惡臭及有害氣體之設備,使排氣管內廢氣之一氧化碳含量,除起動及停車時外,不超過百分之○.一二,並定期檢驗其含量。
三、應設置發動機過熱時自動停轉之設備。
四、應設置特定加油處所,並附設漏油之積存設備,其建造及防火設備依第二十四條規定。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
第 24 條
礦場內之機電房及油類儲藏所,應以不燃性物質或防火材料建築之,並視其規模之大小,設罝蓄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滅火用砂等防火設備。
坑內油類儲藏所應與坑內火藥庫、機電設備及直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不得設置於主入風坑內。
選煤場及坑外煤塵飛揚或沉積較多之處所,應嚴禁煙火,並應有灑水或其他消除之適當設備。
第 25 條
有油氣、火災或爆炸之虞場所,設置或使用內燃機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氣管應裝設滅焰及廢氣冷卻裝置。
二、內燃機之動力設備加添燃料時,應先熄火並停止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