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坑內發生火災時,對人員之撤退、緊急安全措施、通風、封閉、啟封及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等事項,準用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規定。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
坑內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作業場所,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應測定該作業場所之溫度、濕度、有害氣體含量一次以上及判斷有無臭味,並將測定結果載入礦場安全日誌。
二、發現有自然發火徵兆時,應即將該作業場所及其影響範圍內之作業人員撤出至安全地點,同時採取滅火或封閉及揭示警告標誌等緊急安全措施,並於採取措施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選定安全有效之地點作為封閉場所,在場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封閉作業,並於封閉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經封閉場所,應預留鐵管通入內部,供採取有害氣體樣品分析之用,並揭示警告標誌。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切實檢查其封閉部分,必要時應測定封閉內部之有害氣體含量,並記載於礦場安全日誌。
五、封閉地點之啟封作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啟封作業。
曾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之廢棄坑道、採掘跡或其他場所,礦場負責人應採取緊急之填充及封閉等措施,並應注意其回風不流經其他工作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