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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礦場安全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EN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