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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以白色繪圖紙印製,並提供指定格式之電子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即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等行政區域標準地名或其他標準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境界內及其附近地形以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表示,並標示行政區名與界線、山川河名等。
五、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各境界點之號數與其縱橫坐標值列表。坐標值依據內政部訂定標準,應標註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角與距離,並附面積計算簿。
六、海域礦區縱橫坐標值列表,得使用經緯度坐標,並附地理資訊系統核算面積結果。
七、指北符號。
八、比例尺。
九、礦質有露頭者應標註位置,礦牀、礦脈或礦體為層狀構造之露頭另應標明走向與傾斜。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如在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應予標註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姓名。
十三、申請日期。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測量擇定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另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