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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未受相關法規停止開採處分者,於修正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原住民族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