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礦區部分,固曾經參加人於法院拍賣礦權以前申請增區設權,然未經 經濟部核准及發給執照,尚未依法設定礦權,自無何項權利,可依礦業法 第四十條規定,隨同該拍賣由原告承買之礦業權而移轉於原告。 第二則 本件系爭礦區,面積甚小,僅一公頃五十公畝○三公厘,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 斷定其蘊藏量不多,無大規模開採之價值,顯非無據。其 於呈奉經濟部確定處理辦法後,准參加人設定小礦業權,核與礦業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即揆諸同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 定,亦相 合。微論參加人開採系爭礦區,不能謂有妨害原告礦區礦利之 情形,縱令確有妨害原告礦利之處,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原告亦僅可向 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能指摘被告官署准予設定小礦業權之處分為不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