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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非無資力或已予協助而違反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二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