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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科所得利益一倍至三倍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罪,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 定,而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投機壟斷或操縱,均 屬行為條件,並非意思條件,故必有表現外部之具體行為,方能成立本罪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對於指定物品有囤積居奇或大量藏匿之行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 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雖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 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但該辦法係民國三十年二月三日始公 布施行,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購囤煤油係在同年一月間 ,尚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以前,殊無依該辦法第十八條適用非常時期 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餘地,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 謂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 件,並無處罰單純囤積居奇之明文,上訴人既無如何投機壟斷或其 他操縱之行為,則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