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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技師公會代表者,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別技師均需迴避或因迴避不足所需人數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一個者,得推薦二人;全國性公會得推薦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外,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立之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重新推薦及指派。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技師公會代表名單之技師,其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免議者,應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