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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EN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條項之禁止行為。
四、妨礙、規避或拒絕本部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五、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六、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
七、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
八、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
保護機構經本部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為解散之擬議並經本部核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
保護機構解散,經依法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本部指定之機關或公益團體。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部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本部為前項監督時,除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外,並得視需要,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共同實施。
保護機構經檢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於本部要求之期限內改善。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