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為落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分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警政、衛政、社政、勞政等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繫會議,研議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司法、教育、民政、戶政、新聞、移民等機關或單位參加。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