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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EN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訪查及訪談時,得經機關同意下使用錄音(影)、攝影器材;機關如不同意時,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外部視察小組。
外部視察小組為前項錄音(影)、攝影時,應徵得當事人之同意。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訪談時,機關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且不得逕予錄影及錄音。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由收容人提供書面意見時,機關人員不得閱讀其內容。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如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機關得限制或中止其行為,並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外部視察小組。
外部視察小組接獲第一項或前項之書面通知後,如不同意機關之作為者,得請機關長官處理;機關長官不為處理或外部視察小組對機關長官之處理仍有意見時,外部視察小組得送請監督機關處理回復之。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 EN
外部視察小組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進入機關實地訪查。
二、訪談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
三、請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提供書面意見。
四、調閱、抄錄或複製必要之文件及電子紀錄。
五、其他與機關運作及收容人權益相關之事項。
前項行為,外部視察小組得共同為之,或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徵得當事人之同意,機關並應予以適當之協助。
進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行為時,如涉及該收容人係經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外部視察小組應經由機關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為之。
外部視察小組訪談收容於少年矯正機關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之少年收容人,機關應於訪談後,通知該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