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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前條之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許可並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