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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EN
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
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
監獄接獲受刑人以外之人送交第一項之相關文件後,應即轉交受刑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之時間。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
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
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
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
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招生及遴選資訊,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