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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 EN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或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指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有危害機關安全之虞。
二、有騷動或暴動之行為,或教唆、煽惑他人為騷動或暴動之行為。
三、有其他事實足認其行為對機關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或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指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自殘行為。
二、舉發收容人或他人之不法行為,因認有施以隔離保護之必要。
三、有事實足認與其他收容人分配於多人舍房時,其生命、身體、自由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二項所定情形,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