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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EN
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