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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EN
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