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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EN
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因經濟困難,須由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者,係指有事實足認收容人已無資力支付其本人醫療衍生之醫療費用,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已無法支付,且其本人持有最近一年內鄉(鎮、市、區)公所開具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
二、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對所積欠醫療衍生之費用無清償能力:
(一)扶養義務人之家庭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效期內之證明。
(二)持有最近一年內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
(三)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持有最近六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無資力負擔收容人醫療衍生之費用。
三、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不能或無法聯繫之情形,未能負擔收容人醫療衍生之費用。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看守所逕行代為申請。
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