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 EN
監獄人員應就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一百四十二條所定相關之事項進行調查,作成出監調查資料,並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名籍資料。
二、身心狀況。
三、犯罪前科及狀況。
四、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五、職業及技能狀況。
六、社會福利及保護需求。
七、出監後住居所、未來共居者、家庭支持度、就業轉介、更生保護及扶助等事項。
八、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九、其他可作為處遇參考事項。
受刑人於入監前曾受羈押者,其於羈押期間之調查資料,除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附送,或另一併移交者外,監獄於必要時,亦得向原羈押之看守所調取其在所期間之調查資料,作為調查之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