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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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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EN
第 33-1 條
矯正學校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校長、訓導主任、輔導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關於學生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校。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