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EN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定週轉金保留額度,得依下列基準提列,經機關長官核定後為之,其最高金額如下(以新臺幣計):
一、收容人數未滿一千人者,二十萬元。
二、收容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四十萬元。
三、收容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六十萬元。
四、收容人數三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八十萬元。
五、收容人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一百萬元。
六、收容人數五千人以上者,一百二十萬元。
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監督機關核准後,不受前項提列週轉金最高金額之限制。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