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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審查小組依前二條作成之審查意見,應送請典獄長核定。
受刑人之申請經核准者,外役監應指定返家探視期間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經不予核准者,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外役監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至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並做成建議核准與否之審查意見。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
一、不符第二條或第五條之規定。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係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不實。
四、有違反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之虞。
五、另涉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
六、其他認有不宜返家探視之情形。
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下列一種或數種方式,以利作成審查意見:
一、面談受刑人。
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
三、通知探視對象、其他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