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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