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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