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為合理分配及管理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且每季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審查第四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補助計畫,並就受補助對象及其受補助金額列冊。
審查會由檢察機關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擔任主席,並由下列人員等比例組成,其任期為一年:
一、該檢察機關代表一名至三名。
二、民間團體代表一名至三名。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名至三名。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案件,並執行審查會所為審查決定。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三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行政管理等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