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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