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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九條所稱最重刑、最輕刑,指依我國法律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法定最輕本刑。其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不包括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性質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前項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專以移交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