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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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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2 條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除以曾任檢察官、法官(含現職法官)之任用資格經
遴選者,免除研習外,應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研習。
前項所稱曾任檢察官、法官,係指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各款之資格者。
法官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87 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 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 務任用資格。 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 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 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 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 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 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 分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 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 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 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 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 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