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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亦同。
檢察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主管為之。
第一項考核之結果,有事實足認受考核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法務部,並依本法有關檢察官評鑑及行政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考核人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