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承辦委員作成決議書原本後,應交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議書並簽名。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法務部、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及上級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已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本會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前項情形,得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
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檢察官陳述意見。
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各委員輪分之順序,以抽籤決定之。
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