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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第 2 條
法務部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審查委員會(下稱法務部晉敘審
查委員會),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審查事宜。
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由法務部常務次長一人、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
人事處處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該署之檢察官一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實任檢察官(含主任檢察官,以下同)代表五人、實
任法官一人、律師一人組成,並以常務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66 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