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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審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第二項之審查,每年召開一次
。但必要時得予增減。
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者,自其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晉敘簡任
第十二職等或簡任第十四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放棄推薦或審查。
二、曾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審查未通過、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
會審查不合格或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未通過。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