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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EN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 EN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