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N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 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 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 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