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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EN
財團法人經合併許可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法院辦理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仍未向法院辦理登記者,應廢止其許可,並應通知法院及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EN
申請合併許可之財團法人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存續法人應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消滅法人應聲請解散登記;新設法人應聲請設立登記。
前項情形,財團法人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或法院公告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