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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責付保管時,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
前三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自行扣押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者,亦適用之。
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為確認扣押物是否屬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