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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