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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
前項考評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法務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代表及律師公會代表各二名擔任委員,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委員代表中之一人擔任主席。
考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前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之考評委員會應通知該學習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EN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滿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請假一小時。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前項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