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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EN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或 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 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 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 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 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 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 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 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 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 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 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 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 「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 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 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 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 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 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