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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
查標準表之司法官類科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檢表。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
格之證明文件。
六、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
明文件(含教師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
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申請前五年內發行者
為限,字數須在五萬字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
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二十冊。原著如以外國文字書寫者,應提出
一萬字以上之本國文字摘要。
前項第七款之著作,不得為演講集、編譯外國人之著作、編輯各家著作之
出版品。
第一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法務部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視為撤回申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